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
第(一)章: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營業性演出的管理,促進文化產業的發展,繁榮社會主義文藝事業,滿足人民群眾文化生活的需要,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營業性演出,是指以營利為目的為公眾舉辦的現場文藝表演活動。
第三條 營業性演出必須堅持為人民服務、為社會主義服務的方向,把社會效益放在首位、實現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的統一,豐富人民群眾的文化生活。
第四條 國家鼓勵文藝表演團體、演員創作和演出思想性藝術性統一、體現民族優秀文化傳統、受人民群眾歡迎的優秀節目,鼓勵到農村、工礦企業演出和為少年兒童提供免費或者優惠的演出。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營業性演出的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營業性演出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營業性演出經營主體的設立
第六條 設立文藝表演團體,應當有與其演出業務相適應的專職演員和器材設備。設立演出經紀機構,應當有3名以上專職演出經紀人員和與其業務相適應的資金。
第七條 設立文藝表演團體,應當向縣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提出申請;設立演出經紀機構,應當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文化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決定。批準的,頒發營業性演出許可證;不批準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申請人取得營業性演出許可證后,應當持許可證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注冊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第八條 設立演出場所經營單位,應當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注冊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并依照有關消防、衛生管理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演出場所經營單位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20日內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備案。
第九條 文藝表演團體和演出經紀機構變更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營業性演出經營項目,應當向原發證部門申請換發營業性演出許可證,并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
演出場所經營單位變更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應當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并向原備案部門重新備案。
第十條 以從事營業性演出為職業的個體演員(以下簡稱個體演員)和以從事營業性演出的居間、代理活動為職業的個體演出經紀人(以下簡稱個體演出經紀人),應當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注冊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個體演員、個體演出經紀人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20日內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外國投資者可以與中國投資者依法設立中外合資經營、中外合作經營的演出經紀機構、演出場所經營單位;不得設立中外合資經營、中外合作經營、外資經營的文藝表演團體,不得設立外資經營的演出經紀機構、演出場所經營單位。
設立中外合資經營的演出經紀機構、演出場所經營單位,中國合營者的投資比例應當不低于51%;設立中外合作經營的演出經紀機構、演出場所經營單位,中國合作者應當擁有經營主導權。
設立中外合資經營、中外合作經營的演出經紀機構、演出場所經營單位,應當通過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向國家文化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0日內出具審查意見報國務院文化主管部門審批。國家文化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的審查意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決定。批準的,頒發營業性演出許可證;不批準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申請人應當在取得營業性演出許可證后,依照有關外商投資的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二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投資者可以在內地投資設立合資、合作、獨資經營的演出場所經營單位和合資、合作經營的演出經紀機構;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演出經紀機構可以在內地設立分支機構。
臺灣地區的投資者可以在內地投資設立合資、合作經營的演出經紀機構、演出場所經營單位,但內地合營者的投資比例應當不低于51%,內地合作者應當擁有經營主導權;不得設立合資、合作、獨資經營的文藝表演團體和獨資經營的演出經紀機構、演出場所經營單位。
本條規定的審批手續依照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的規定辦理。
第三章 營業性演出規范
第十三條 文藝表演團體、個體演員可以自行舉辦營業性演出,也可以參加營業性組臺演出。
營業性組臺演出應當由演出經紀機構舉辦;但是,演出場所經營單位可以在本單位經營的場所內舉辦營業性組臺演出。
演出經紀機構可以從事營業性演出的居間、代理、行紀活動;個體演出經紀人只能從事營業性演出的居間、代理活動。
第十四條 舉辦營業性演出,應當向演出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縣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日內作出決定。對符合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的,發給批準文件;對不符合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的,不予批準,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五條 除演出經紀機構外,其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舉辦外國的或者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臺灣地區的文藝表演團體、個人參加的營業性演出。但是,文藝表演團體自行舉辦營業性演出,可以邀請外國的或者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臺灣地區的文藝表演團體、個人參加。
舉辦外國的或者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臺灣地區的文藝表演團體、個人參加的營業性演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與其舉辦的營業性演出相適應的資金;
(二)有2年以上舉辦營業性演出的經歷;
(三)舉辦營業性演出前2年內無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記錄。
第十六條 舉辦外國的文藝表演團體、個人參加的營業性演出,在非歌舞娛樂場所進行的,演出舉辦單位應當向國家文化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在歌舞娛樂場所進行的,演出舉辦單位應當向演出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舉辦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文藝表演團體、個人參加的營業性演出,演出舉辦單位應當向演出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提出申請;舉辦臺灣地區的文藝表演團體、個人參加的營業性演出,演出舉辦單位應當向國家文化主管部門會同國家有關部門規定的審批機構提出申請。
國務院文化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決定。對符合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的,發給批準文件;對不符合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的,不予批準,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七條 申請舉辦營業性演出,提交的申請材料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演出名稱、演出舉辦單位和參加演出的文藝表演團體、演員;
(二)演出時間、地點、場次;
(三)節目及其視聽資料。
申請舉辦營業性組臺演出,還應當提交文藝表演團體、演員同意參加演出的書面函件。
營業性演出需要變更申請材料所列事項的,應當分別依照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六條規定重新報批。
第十八條 演出場所經營單位提供演出場地,應當核驗演出舉辦單位取得的批準文件;不得為未經批準的營業性演出提供演出場地。
第十九條 演出場所經營單位應當確保演出場所的建筑、設施符合國家安全標準和消防安全規范,定期檢查消防安全設施狀況,并及時維護、更新。
演出場所經營單位應當制定安全保衛工作方案和滅火、應急疏散預案。
演出舉辦單位在演出場所進行營業性演出,應當核驗演出場所經營單位的消防安全設施檢查記錄、安全保衛工作方案和滅火、應急疏散預案,并與演出場所經營單位就演出活動中突發安全事件的防范、處理等事項簽訂安全責任協議。
第二十條 在公共場所舉辦營業性演出,演出舉辦單位應當依照有關安全、消防的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并制定安全保衛工作方案和滅火、應急疏散預案。演出場所應當配備應急廣播、照明設施,在安全出入口設置明顯標識,保證安全出入口暢通;需要臨時搭建舞臺、看臺的,演出舉辦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安全標準搭建舞臺、看臺,確保安全。
第二十一條 審批臨時搭建舞臺、看臺的營業性演出時,文化主管部門應當核驗演出舉辦單位的下列文件:
(一)依法驗收后取得的演出場所合格證明;
(二)安全保衛工作方案和滅火、應急疏散預案;
(三)依法取得的安全、消防批準文件。
北京地區營業性演出許可證核發范圍:朝陽區,海淀區,通州區,豐臺區,東城區,西城區,大興區,順義區,房山區,懷柔區,昌平區,密云區,平谷區,延慶區,石景山區,門頭溝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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